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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邹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反诉被告)邹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邹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因工程需要,经与被告协商,就某某铝厂1号、2号单职工宿舍楼塑钢窗项目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型材,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将型材4.78吨(出厂价每吨7000元)运至被告加工场地邹平县黛溪办事处某某村沿街北首的租赁房,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预先借用现金8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后因工程调整,双方取消了加工制作。被告对原告称某某酒厂和另外几处买家找被告做塑钢窗口,想用这些型材,按型材出厂价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表示同意,要求被告使用型材后,将型材价款及被告借用的8000元现金一并支付原告。2015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的租赁房找被告,被告房东称被告使用完型材后,已将加工设备拉走。原告曾拨打被告手机,被告答应还钱,但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现金8000元、支付型材费33460元,共计41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歪曲事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型材4.78吨。原告让被告为其加工塑钢窗口132套,加工完毕后原告已拉走118套,剩余14套仍在原告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某某诉称,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塑钢窗口132套,反诉被告拉走118套,但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加工费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1.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6150.37元;2.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200元。反诉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提反诉无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并未从反诉原告处拉走塑钢窗口118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原告将塑钢型材4.78吨运往被告处,被告并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作为启动资金。证据2.章丘市某某塑钢型材厂销货单2份,证明原告从章丘市某某塑钢型材厂购进塑钢型材的数量、规格、价款等,原告将上述型材运往被告租赁场地。证据3.章丘市某某塑钢型材厂销货单1份,证明被告所称原告已经拉走的塑钢窗口,是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从章丘市某某塑钢型材厂进货后,供应给被告型材,被告用该批型材加工的塑钢窗口,该批型材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型材无关。证据4.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实被告李某某承认收到原告型材及使用原告型材进行加工后出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1.协议书中有关“双方确认到厂型材4.78吨,厂价7000元”及“甲方借支乙方捌仟元(已过付)”的内容是原告后来私自添加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型材4.78吨,也未借原告8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购进塑钢型材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将型材运往被告租赁场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所述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同时也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窗口132套,剩余型材下角料被告出售后得价款2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已将该2000元汇入原告账户,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型材4.78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户2000元,该2000元系被告出售型材下角料后所得价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称该2000元系其将型材下角料出售后所得的价款不属实。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货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从反诉原告处提货58套,于2014年1月5日从反诉原告处提货60套,共计118套,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本人签名确认。反诉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对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诉中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加盖有章丘市某某塑钢型材厂印章,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实原告型材的来源、数量、价款、型号等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及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与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4中其所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诉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反诉中,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货记录,因反诉被告提出异议,反诉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反诉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记载内容与本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加工塑钢窗口,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加工费用按照每平方米15元计算,窗口尺寸由某某工程公司提供。2015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使用其供应的型材后,拒不退还原告钱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现金8000元、型材费33460元,共计41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某某工程公司:1.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6150.37元;2.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双方确认到厂型材4.78吨,厂价7000元”及“甲方借支乙方捌仟元(已过付)。”的内容是原告后来私自添加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签名、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被告李某某亦签名捺印,且协议书已明确注明“此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虽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持有的协议书或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协议书记载的“双方确认到场型材4.78吨,厂价7000元”的内容,可认定该4.78吨型材已经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份签订加工塑窗合同一份,被告用原告提供的型材加工窗口132套,原告已运走118套窗口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2013年12月份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塑窗合同,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记载的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提货记录复印件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提货58套,2014年1月5日提货60套,该提货时间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和签订当日,提货记录亦未提交原件,故被告辩称的原告从被告处提货118套窗口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型材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将出售型材下角料所得的价款2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并提交银行汇款凭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该款应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型材价格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借的8000元承揽加工启动资金,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加工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且证据充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6150.37元,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200元,因其主张的加工118套窗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型材款3146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000元;三、驳回原告邹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邹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张延行人民陪审员  田学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