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秋云与黄鸿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云,黄鸿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张秋云,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鸿立,男,1987年9月9日出,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张卫荣,定陶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秋云与被告黄鸿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云的委托代理人秦亚东,被告黄鸿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云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黄鸿立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定陶县定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邱庄卫生室门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秋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进定陶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去成武县付道义处节骨治疗,然后在村卫生室输液治疗。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0148.15元。被告黄鸿立辩称:1、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38.8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原告张秋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定陶县定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告黄鸿立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当被告驾车行驶至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邱庄卫生室门口处时,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妻子随原告去定陶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治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38.87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住进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费5199.75元。2015年9月16日,菏泽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秋云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同时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鸿立在驾驶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在躲避其他车辆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民事责任的70%,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民事责任的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38.87元,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住院医疗费51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误工费14067.29为元(4278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8909.29元【(42788元÷365天×16天×2人)+(42788元÷365天×44天×1人)】,共计28656.33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0059.43元(28656.33×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鸿立赔偿原告张秋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5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审 判 员 马春力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练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