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侯成波与朱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波,朱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侯成波。委托代理人梅登粱,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标的款。委托代理人胡康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标的款。被告朱必海(又名朱兵)。原告侯成波与被告朱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登粱、胡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必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成波诉称,2014年6月被告朱必海以修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异地向朱必海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传真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成波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条人朱必海2014年6月30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没有修船,既不接原告电话,也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并依法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必海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侯成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侯成波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朱必海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1、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五万元。被告朱必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侯成波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侯成波与被告朱必海于2014年1月在南京做生意时因为业务往来相识。2014年6月被告朱必海以修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7月底偿还。2014年6月30日原告侯成波异地向朱必海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必海向原告侯成波传真了借款数额为五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11月及2015年3月原告侯成波三次来到黄梅县小池镇向被告朱必海催促还款,均因未当面见到被告朱必海未果。原告侯成波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必海偿还借款五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必海拒不偿还原告侯成波的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必海向原告侯成波偿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报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松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