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骆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原告苏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原告蔡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被告夏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被告胡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月1日,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经媒人张某某、胡某甲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8月16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骆某某未达法定婚龄,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1月18日,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在郑州打工期间,被告夏某甲不辞而别,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前,三原告通过媒人或者本人给付三被告彩礼共计人民币935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返还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只收到原告给的下日子10000元,下礼30000元,见面礼10001元我们没有收到,可能给我女儿夏某甲了,“三金”我女儿夏某甲说走的时候放在了原告家中。被告夏某乙未提供答辩。被告夏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12年农历1月1日经原告骆某某干爹张某某(被告夏某甲姨夫)及被告夏某甲舅舅胡某甲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8月16日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同居期间无子女。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同居前感情一般,同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农历1月底,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同居前,原告骆某某给被告有见面礼10001元、“下日子”10000元,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项链、手链、吊坠),被告夏某甲陪送有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品牌不详冰箱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和微波炉各一台、餐桌一张机椅子六张、五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同居后无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庭关系证明、“三金”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夏某甲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处理。本案中,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3500元及“三金”,被告胡某某认可收到下日子10000元,彩礼款30000元,见面礼10001元其没有收到,可能交给其女儿被告夏某甲,至于三金在其女儿夏某甲离开原告家时已放在原告家,原告在庭审中仅认可项链和手链放在了其家中,“三金”中吊坠由被告夏某甲带走。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及辩论意见,应认定三原告给付三被告有彩礼款50001元及吊坠一条。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春节节礼12600元、买手机7000元、拜头年礼2300元、媒人礼金3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带有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本案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事实,且被告为与原告结婚也有实际支出,应该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关于“三金”中吊坠返还问题,原告仅提交购买“三金”发票,被告胡某某辩称吊坠被其女儿被告夏某甲放在原告家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吊坠现在被告夏某甲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吊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甲陪送嫁妆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品牌不详冰箱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和微波炉各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张、五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彩礼款40000元,且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胡某某陪送嫁妆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电视一台、品牌不详冰箱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和微波炉各一台、餐桌一张及椅子六张、五组合布艺沙发一套;三、驳回原告骆某某、苏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胡某某负担675元,原告骆某某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成林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