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卢建宅与齐健、孟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宅,齐健,孟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卢建宅,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健,职工。被告孟秀敏,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建宅与被告齐健、孟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建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宅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齐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卢建宅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孟秀敏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齐健、孟秀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实际债务人是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齐健只是该公司代理人代为签订了本借款合同,故应由该公司或公司股东偿还,被告齐健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曲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包括原告主张的100万元,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6月3日被告齐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建宅现金壹佰万元整,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齐健,2015年6月3日,担保人孟秀敏”。同时该借条中加盖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打到齐健指定的卡号。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方为许某。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齐健亲笔书写并按的手印,被告孟秀敏系齐健母亲,其在借款第二日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了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当时询问为何加盖公章,被告孟秀敏称不管盖什么章,冲我和齐健要钱就行了。原告并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曲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该局证明内容为: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我局登记注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曲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无异议,但称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系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证词内容为以自己名义在农业银行卡开办一张普通卡和一张金卡由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密码及信息公司知道,卡由会计管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借款用在何处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被告代理人称齐健与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齐健签字是因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孟秀敏没在当地,让被告齐健打借条后再改,该公司股东因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提交了借条,二被告对该借条认可,该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是齐健,虽盖有曲阳县金石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且是被告孟秀敏在被告齐健出具借条的第二日加盖公章,故应认定该借款系被告齐健个人借款,被告齐健应予偿还。被告齐健让原告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许某银行卡内,是被告齐健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能否定齐健为借用人。原被告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说法各一,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孟秀敏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理人称该案涉嫌犯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要求该案中止审理,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建宅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孟秀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