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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纪文江与赵向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文江,赵向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文江,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向东,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纪文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自己经营养鸡场。原、被告之间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原告经常到被告家,并且看到被告家有活就帮着干,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帮工。2015年1月10日,原告的左手被机器绞伤,当时被告并未在家,后被告回家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6天,由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原、被告之间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原告经常到被告家,并且看到被告家有活就帮着干,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帮工,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全部医疗费,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帮工时,被告并未在家,并未得到被告的允许,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帮工,故被告在帮工的受益范围内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33.00元由原告承担1208.00元,由被告承担325.00元。纪文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因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动用粉碎机械,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收益,反而造成上诉人一系列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000元与法无据。住院看病的费用系被上诉人垫付而已,被上诉人出院报销后都一并偿还与上诉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养鸡场,上诉人当时不在家。被上诉人的左手被被上诉人家粉碎机绞伤。经查,被上诉人当天是给上诉人帮工,但未经上诉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以及双方的经济条件,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上诉人纪文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