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8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郝北玲与孙文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北玲,孙文洲,寇吕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551号原告郝北玲,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赛,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孙文洲,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寇吕军,男,1982年4月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环城路*组印台山**号。原告郝北玲与被告孙文洲、寇吕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北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洲、寇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北玲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昌平区回龙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被告孙文洲名下的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指标永久归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29000元的费用,但后来被告反悔不同意原告使用购车指标购车,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购车,原告与被告寇吕军协商,其同意退还原告费用并赔偿损失35000元,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29000元并赔偿损失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洲、寇吕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甲方郝北玲与乙方孙文洲、寇吕军签订《购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甲方借用自己的北京购车指标名义买车,甲方保证不损害乙方的利益。2014年1月13日,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速腾1.6自动舒适性小轿车,乙方同意甲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以上车辆,所购车辆使用乙方的北京小轿车指标。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的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甲方给付乙方(占有、使用)费用29000元。甲方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乙方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2013年1月5日,寇吕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郝北玲现金7000元;1月10日,寇吕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郝北玲现金12000元;寇吕军还出具了收到郝北玲购买北京小轿车车牌指标费10000元的收条,以上合计29000元。2015年1月17日,寇吕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郝北玲35000元。另查,被告孙文洲于2015年1月24日获得北京市小客车更新指标。案件在审理中,郝北玲陈述称其没有见过孙文洲,涉案事宜均是与寇吕军联系,使用费也都支付给寇吕军了。购车协议签订后,其依据合同使用孙文洲的身份证购买速腾轿车一辆,后因事故车牌被他人划坏,在进行补办车牌时得知孙文洲的身份证被挂失,导致补办不能,为此与寇吕军联系,最终达成调解意见,即郝北玲返还车辆指标并将车辆交予寇吕军转让,寇吕军返还使用费并赔偿车辆损失35000元。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书》、收条、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颁布并实施的,根据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郝北玲与孙文洲、寇吕军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孙文洲的签名不是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签写的,故不能证明孙文洲签名的真实性。由于郝北玲将使用费29000元支付给寇吕军,且寇吕军认可尚欠郝北玲35000元,故涉案款项应由寇吕军承担。寇吕军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注明是否含使用费29000元,故郝北玲主张寇吕军返还使用费29000元并赔偿车辆损失3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寇吕军应支付的款项应以其出具的欠条3500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郝北玲款项三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郝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寇吕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原告郝北玲已经预交七百元)及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原告郝北玲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余款由被告寇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