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璇与汪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璇,汪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张璇。被告:汪恺。原告张璇与被告汪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璇起诉称:被告汪恺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利息702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归还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汪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汪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130000元,并扣除借款利息3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张璇借款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9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26100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璇借款126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54元,由原告张璇承担901元,被告汪恺负担4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