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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付星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204号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丰南区稻地镇三角地南。法定代表人李功民,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连兴,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平,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科员。第三人付星雨。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2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连兴,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立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2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4年1月17日16时,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铆焊工人付星雨为在单位车间工作过程中,因天车失控,其双脚被倾斜的铁板挤压受伤。经开滦总医院诊断为:双足髁挤压伤,内髁骨折,跖骨骨折,双足皮肤软组织广泛挫裂伤。第三人付星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双足髁挤压伤,内髁骨折,跖骨骨折,双足皮肤软组织广泛挫裂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2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唐山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付星雨于2013年11月29日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铆焊工。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付星雨明知自己没有吊车操作证,违反原告管理规范,非因工作原因,私自操作吊车造成了严重的事故。第三人付星雨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由于好奇心等原因私自操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2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付星雨为非因公负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付星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付星雨人身损害后果;4、证人证言(张健鑫、王某),证明付星雨因工受伤;5、单位说明材料,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6、工伤调查笔录,证明付星雨因工受伤。认定程序部分:7、工伤认定申请书;8、付星雨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明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星雨同意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付星雨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原告唐山神州机械有限公司铆焊工人付星雨在单位车间工作过程中,因天车失控,其双脚被倾斜的铁板挤压受伤。第三人付星雨于2015年1月8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并于2015年3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2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付星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唐政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2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付星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证人证言及医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否认该事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贾文茜代理审判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