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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知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与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敖志平,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虎头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旭,公司董事长。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因与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遂中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结合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136万余元,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移交至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与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签订的《H750项目(灯具)产品开发协议》和《技术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由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为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进行汽车前左/右组合灯总成的技术开发。因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协议中对产品开发的项目、内容、技术要求都做了详细的约定,故本案系因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纠纷,案由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的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湖北环宇车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