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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段某甲,段某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李某甲,男,1961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丙,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女,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乙,女,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丁,女,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段某甲、段某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洽独任审判。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明,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姊妹关系,现父母均已去世,老人生前居住的房屋已拆迁,拆迁事宜由李某丙办理,安置的房屋在李某丙名下,老人去世时未有遗嘱处分该部分财产,因此各兄弟姊妹都享有继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公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房产并非原、被告父母所有,该房产是被告所建,拆迁补偿应当由被告所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诉称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所有,但原、被告间已于2009年12月2日达成家庭协议,协议明确将该房产归我所有。基于上述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父母生前是有房屋的,其中还有我的一间,我都不要了,另对本案没有异议,我也不要争。被告段某甲辩称:对本案没有异议,我也不争。被告段某乙辩称:对本案没有异议,我也不争。被告李某丁辩称:对本案没有异议,我也不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兄弟姊妹关系,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兄弟姊妹六人订立一份家庭协议,其中一条��确约定父母的房产产权归李某丙所有,与其它人无关,原、被告兄弟姊妹六人均签名同意。另其父亲段远维于2013年2月26日去世,其母亲段凤英于2015年2月5日去世。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丙提供的家庭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该房产系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段某甲、段某乙、李某丁父母所有。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间达成家庭协议处分其父母的财产,依法应属无权处分行为。但其父母去世后并未留有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故其兄弟姊妹六人依法取得了对自己继承财产的处分权,其无权处分行为在父母去世后转为有权处分行为,故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李某甲在家庭协议中已明确放弃自己应享有的财产权利主张,且该行为是其自愿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又起诉主张财产所有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做出的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应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据法律规定或取得权利人同意,否则不得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仇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