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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中弟与被告张全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弟,张全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刘中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永福,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全山,男,汉族,永昌县第五中学教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宝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员工。原告刘中弟与被告张全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张全山、永安财险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弟诉称,2015年1月2日12时37分许,被告张全山驾驶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街与县府巷交叉处与原告刘中弟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刘中弟致伤。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全山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中弟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后一直在个体诊所就诊治疗。2015年6月1日,刘中弟被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被告张全山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投保。起诉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与被告张全山赔偿原告刘中弟损失114085.08元(其中医疗费7210.13元、护理费13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361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4元),被告张全山已经垫付原告刘中弟医疗费用10000元,再赔偿104085.08元。被告张全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人所有的车在永安财险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永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人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辩称,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原告张全山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刘中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亦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但原告刘中弟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220元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2时37分许,被告张全山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街与县府巷交叉处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刘中弟发生交通事故,将其致伤。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全山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中弟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趾骨骨折(右第5)、腰椎压缩性骨折(1.2.3.椎体);刘中弟支出住院医疗费6105.13元、门诊医疗费用1105元、交通费800元。2015年6月1日,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委托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刘中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中弟为(八)级伤残,刘中弟支出鉴定费用122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对原告刘中弟主张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刘中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中弟为(八)级伤残,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由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5日0时至2015年8月24日24时。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张全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费用结算发票1份、门诊收费发票10份、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收据2份;被告张全山提供的保险单2份;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2份、鉴定费发票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等损失的项目和损失数额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全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中弟受伤。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张全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22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张全山按责任分担。因被告张全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支出的该鉴定费用损失由被告张全山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永昌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因其对刘中弟主张的八级伤残持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与刘中弟主张的八级伤残一致,故永安财险永昌公司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全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中弟各项损失114085.08元(医疗费7210.13元、护理费13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3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4元、交通费800元);二、被告张全山赔偿原告刘中弟鉴定费用损失1220元;三、原告刘中弟返还被告张全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第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刘中弟返还被告张全山垫付款8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张全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