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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诗高与刘诗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高,刘诗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刘诗高,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诗米,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曾凯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特别授权),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诗高诉被告刘诗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开科,被告刘诗米,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高诉称,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刘诗米驾驶权属本人的川F3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汉方向往西高方向行驶,至广汉市西高镇十一大队路段时,与前方同行原告刘诗高驾驶权属本人的川F2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车损、原告刘诗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诗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诗高不承担事故责任。川3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589.94元(被告刘诗米已垫付)、误工费48天×114.51元/天=5497元、护理费18天×76.33元/天=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32%=5633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合计90226.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诗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所诉各项损失的数额无异议,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5589.94元并另外支付给原告7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高费过高,应按93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认可54578.6元(按31%的系数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川3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刘诗米驾驶权属本人的川F3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汉方向往西高方向行驶,至广汉市西高镇十一大队路段时,与前方同行原告刘诗高驾驶权属本人的川F2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车损、原告刘诗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诗高、被告刘诗米于2014年12月29日9时至交警队报案立案。本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第(2015)第A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诗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诗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589.94元(被告刘诗米已垫付),出院医嘱休息治疗1月,其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为原告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另外支付给原告7000元。又查,川F3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另查,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是8803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虽然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而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诗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诗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刘诗米依法应对事故中刘诗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F3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财保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医疗费,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刘诗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诗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89.94元(被告刘诗米已垫付)、误工费48天×93.7元/天=4497.6元、护理费18天×76.33元/天=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32%=5633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合计89227.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诗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9227.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诗高各项损失共计82917.6元,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和限额的损失6309.94元(其中医疗费55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由被告刘诗米赔偿(被告刘诗米已支付原告刘诗高22589.94元),经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诗高66637.6元、支付给被告刘诗米1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诗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刘诗米承担(原告已预算交,被告刘诗米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北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