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丽英与邢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英,邢宗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马丽英,女,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宗兴,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闫清云与被告邢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英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宗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英诉称,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邢宗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在滑县万古镇万古北街南北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万古北街海尔太阳能门市前路段时将站在道路西侧的原告马丽英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宗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宗兴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分,被告邢宗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滑县万古镇万古北街南北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万古北街海尔太阳能门市前路段时将站在道路西侧的原告马丽英撞倒,造成原告马丽英受伤、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宗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丽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腰2、3、4、5右侧横突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面部外伤。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5661.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宗兴负此事故的全部,原告马丽英无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邢宗兴应当对原告马丽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清云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661.70元。2、护理费1014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5、误工费904.72元(25402元/年÷365天×13天),原告主张8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422.7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英医疗费5661.70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89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22.70元;二、驳回原告马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毕孝峰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