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旅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匙国强与高新区执法局城市规划强制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旅行初字第16号原告匙国强,男。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赵世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忠。第三人匙宝信,男。原告匙国强不服被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城市规划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于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匙宝信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匙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匙宝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4日,被告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因原告匙国强经催告未在限定的2015年4月2日前自动履行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14〕4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确定的“将此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的义务,向原告送达了大高执法强拆决字〔2015〕4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强制拆除此违法建筑物”,并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告未实施任何行政违法行为,被告却以原告为处罚对象,原告对此多次解释并拒绝在被告送达的材料上签字,而被告仍然相继向原告下达了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14〕4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大高执法强拆决字〔2015〕4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大高执法强拆决字〔2015〕4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通知书》;2.《违章通知书》(大高执法违通字〔2014〕404号);3.《限期拆除决定书》(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14〕403号)4.《催告书》(大高执法催告字〔2015〕401号);5.《强制拆除决定书》(大高执法强拆决字〔2015〕401号);6.《集体土地使用证》(旅顺口集用〔2000〕字第041302172号),土地使用者为匙宝信,证明案涉轻体房建在匙宝信的宅基地内,不是原告所建,被告确定的行政处罚主体错误;7.2015年9月在王中和租住的住所内原告与王中和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调查王中和的笔录是事后补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高新区行政执法局辩称: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和大高编发〔2009〕39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权;2.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客观、公正、全面的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调查的相关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大高执法强拆决字〔2015〕4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3.被告根据案涉轻体房施工人的调查笔录、由匙国强签字确认的违章通知书、匙国强提交的申请书、由匙宝信代收的催告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确认,案涉轻体房由原告出资并组织建设,原告是违法建设房屋的主体,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主体准确、事实清楚;4.匙国强系违法建筑房屋的行为人。根据施工人证实,其是受匙国强委托施工建房的,由匙国强确定房屋大小及样式,并在现场指挥,由匙国强支付了建设房屋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确定匙国强是违法建设房屋主体;违章通知书有匙国强在违法当事人处签字,后匙国强向龙王塘街道办事处提出建房申请,证明匙国强是违法建设房屋主体,匙宝信代收法律文书,不是违法建设房屋主体;5.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的程序规定,依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种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限期改正的规定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强制拆除等相关规定,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大高执法强拆决字〔2015〕4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被告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接群众举报,在龙王塘街道小龙王塘村村民匙宝信家院内,由匙宝信的儿子匙国强委托施工人员建设临建,2014年12月20日,经被告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确定该临建为砖、轻体混建房屋,原告在现场不能提供批建手续;2.王中和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0日,经被告执法人员调查,案涉临建施工人员是受原告委托建房,并由原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原告是案涉违法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人;3.《调查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携带规划等相关批复手续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4.匙国强的调查笔录,证明经被告书面通知后,原告没有按通知要求接受调查,2014年12月22日,被告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但原告情绪激动,不配合调查,没有回答问题也没有说明该房屋不是其所建;5.《违章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匙国强下达了违章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6.《公告》,证明被告在小龙王塘村区域内张贴公告,责令原告匙国强在2015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7.《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匙国强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大高执法限拆决字〔2014〕403号),责令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处理,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利;8.匙国强向街道递交的建房《申请书》,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匙国强向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申请在其父亲匙宝信宅基地内修建彩板房一套,未获批准,且申请书载明其和父亲匙宝信同住;9.《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催告书,催告其于2015年4月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将强制拆除,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催告书由其同住家属匙宝信代收;10.《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大高执法强拆决字〔2015〕401号),决定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权利,决定书由其同住家属匙宝信代收;11.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编制及职能的通知》(大高编发〔2009〕39号),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第三人匙宝信未到庭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年9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龙王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12月20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四中队所在办公楼进出口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派出所视频探头的视频保存时间为一个月,现无法查询到2014年12月20日的视频录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10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违法行为人,被告处罚错误,其中对证据2证人王中和调查笔录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作出时间不是笔录记载的2014年12月20日,该笔录是被告执法人员后补的,并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一份录音作为反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原告,但不影响其违法事实的成立;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中原告及“王中和”的身份无法确认,也没有告知证人是在录音,导致证人不能真实客观说明事实,主导录音方存在引诱对方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况,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匙国强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证据6),不能作为确定案涉轻体房建设人不是原告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私自录制的与“王中和”的谈话录音(原告证据7),因证人王中和不出庭作证,其录制时间、场合、内容及被录音人的身份和当时身心状态等情况无法判明,且无其他证据比较印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故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据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其中证据2王中和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其是受原告匙国强委托建房,并由原告匙国强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无有效反证证明该调查笔录存在违法情形,故对其证据力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高新区行政执法局接到举报,在大连高新园区龙王塘街道小龙王塘村村民匙宝信家院内,匙宝信的儿子匙国强委托施工人员建设一套临时建筑;被告行政执法人员于当日到现场进行勘验,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匙国强委托施工人员在其父亲匙宝信家院内“无规划手续及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私自搭建砖、轻体混建房”,并由原告匙国强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匙国强送达了《违章通知书》,告知其无手续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利,该通知书由原告匙国强签收;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9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轻体房;同日,原告匙国强向龙王塘街道办事处递交一份《申请书》,其申请在宅基地内修建彩板房一套,未获批准;2015年3月30日,被告作出《催告书》,告知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逾期未拆;2015年5月4日,被告作出大高执法强拆决字〔2015〕4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轻体房,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大高编发〔2009〕39号文件中“(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建在第三人匙宝信家院内的案涉轻体房,未经所在辖区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违法临时建筑,被告作为所在辖区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匙国强是否为案涉轻体房的违法建设责任主体,被告接到的举报陈述和被告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施工人员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均证实了违建轻体房是由原告匙国强找人施工,并由匙国强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匙国强是案涉轻体房的违法建设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且如果建在原告父亲匙宝信家院内的违建轻体房另有违法责任主体而原告不予明示,则不符合常理。原告关于被告的调查笔录是后补的,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匙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匙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东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