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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鑫与王光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王光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李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迎,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志超,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祝锋,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鑫与被告王光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的委托代理人赵迎、李志超,被告王光成的委托代理人许祝峰、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5年5月28日10时,被告王光成驾驶鲁C×××××号“捷达”牌轿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装饰材料城大门以南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光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669.81元。被告王光成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3056元,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财险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保险人在被告太保财险处仅投保交强险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8日10时10分许,王光成驾驶鲁C×××××号“捷达”牌轿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城路淄川装饰材料城大门以南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李鑫驾驶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李鑫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鑫驾驶电动车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光成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认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鑫2015年5月28日至6月11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979.69元,于2015年6月25日、9月6日在该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54元。原告李鑫受伤前在淄博市淄川远东汽车电器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383元。被告王光成系鲁C×××××号“捷达”牌轿车的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光成已为原告李鑫垫付2800元的医疗费。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陪护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工资表、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0133.69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0日在卫生室的300元费用,因无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20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李鑫住院14天由其母亲高夙青一人护理,高夙青在淄博市淄川远东汽车电器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283元,护理费计1532元;4、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月工资3383元,误工费计款789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200元;6、复印费6元;上述损失共计20185.69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李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光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王光成对原告李鑫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62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559.69元,被告王光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鑫,计款336元。被告王光成已为原告垫付2800元,被告王光成多支付的2464元,应从被告太保财险赔偿给原告李鑫的款项(19626元)中予以扣出返还给被告王光成。关于被告王光成辩称其为原告李鑫垫付的256元的门诊费用,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光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41元,由原告李鑫负担136元,被告王光成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