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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商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212号原告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邵仲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分区观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诉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洪,被告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龙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型材加工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的内容。他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铝型材,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结欠他公司加工款563966.9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尚有221144.9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加工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他公司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221144.9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创鑫公司辩称:欠款的金额跟他公司账上余额不符,今年4月27日的时候收到律师函就18万元多,业务员已经离职了,跟他们律师说过金额不符,但没有人来核对,现在又变成22万多元,希望原告拉出一个清单来,才能看出是付款问题还是到货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型材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型材,合同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付款期限约定:供货款满50万元必须马上付清,不满50万元本月底支付,所有货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需全部付清;双方责任中约定:超过付款期限未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计算,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铝型材。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563966.90元。后原告自愿扣除模具款42822元,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此诉。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进行对账,但双方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供书面对账确认。以上事实,由《铝型材加工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创鑫公司与鼎龙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2014年11月19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创鑫公司结欠鼎龙公司加工款563966.90元,对账单上盖有创鑫公司的印章,创鑫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创鑫公司辩称结欠金额不正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对账单,庭后也未提供双方重新对账的确认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鼎龙公司确认对账后,创鑫公司已支付30万元,其自愿扣除模具款42822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所有货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需全部付清,超过付款期限未支付货款,应支付按每天未付款金额的1%计算的违约金,鼎龙公司请求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低于该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鼎龙公司要求创鑫公司支付剩余加工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价款221144.9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280元(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苏州创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鼎龙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