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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广熙与陈建兴、谢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熙,陈建兴,谢赛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林广熙,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兴,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谢赛琴,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广熙诉被告陈建兴、谢赛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熙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兴、谢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熙诉称,被告陈建兴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93000元。之后,被告陈建兴以经济紧张为由只偿还了92000元利息。2014年4月2日,经原告林广熙与被告陈建兴对帐,截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陈建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69000元利息。被告谢赛琴与被告陈建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赛琴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0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兴、谢赛琴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建兴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广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于次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93000元。期间,被告陈建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林广熙利息共计人民币92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林广熙与被告陈建兴对帐,截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陈建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9000元,由被告陈建兴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吓九借款过程》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吓九系被告陈建兴别名)。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建兴本息分文未还,致诉讼。案经调解,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另查明,被告陈建兴、谢赛琴于1999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广熙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吓九借款过程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兴虽与原告林广熙书面约定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但原告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出借人民币193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吓九借款过程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为每月人民币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0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陈建兴、谢赛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兴、谢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兴、谢赛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广熙借款人民币193000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42.5元,由被告陈建兴、谢赛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