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邓王村498号院内。法定代表人:邓连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洋,男,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代表人:张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运输定额保险一份,按照保单承保条件:所保货物为箱体,保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2015年2月1日,原告的驾驶员冯传信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武定狮山往永仁方向行驶,7时10分许,该车行至K2557+300M段时所驾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所载箱体严重受损。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保险赔偿事宜时,被告以货运险有特别约定为借口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车辆损失符合在被告处入保险时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以及“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以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空白纸上打印的“货运险特别约定”第10条限制原告车辆行驶的省份为拒赔的理由,该内容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印制的内容,而且投保单和货运险特别约定的印章不一致。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拒赔行为明显不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鲁P×××××/鲁P×××××挂号车车辆箱体维修费用91550元、施救费3500元等共计9505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在云南境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货运险特别约定部分第10条,西藏、云南、青海、新疆、内蒙线路除外,根据该条约定,原告主张的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P×××××/鲁P×××××挂车投保财产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保费1300元,被告出具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的手写件中载明运输路线为全国境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1日,原告的驾驶员冯传信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武定狮山往永仁方向行驶,7时10分许,冯传信驾驶至K2557+300M路段时所驾车辆起火燃烧,造成鲁P×××××挂号车、所载货物(牛肉)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受损的事故,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欲在当地修车,由当地的一家修理公司出具了一份修理费用清单,原告欲在被告理赔后再行修理,结果被告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双方特别约定免除责任的地点范围之内为由拒绝赔偿,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对该车亦未再进行修理,在当地进行了报废处理,残值为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鲁P×××××挂重型半挂车上的箱体在2015年2月1日前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7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由此,原告以车辆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在鉴定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扣除残值后的财产损失69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打印件和手写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车辆照片、施救费单据、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报废车辆监督解体监销登记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废金属收购凭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费单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客观、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了一份“货运险特别约定”,用以证明被告以货物险特别约定的第10条,限制原告的车辆在云南、青海、西藏等行驶,该约定中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字体;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货运险特别约定”是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且已经过原告盖章确认,约定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是有效条款,限定原告车辆的行驶区域是被告规避风险的合理选择。被告亦提交了“货运险特别约定”,用以证明被告在承保时已经就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尽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就“特别约定”部分单独制作了书面的特别约定,并上原告盖章确认,根据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就原告主张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先盖章后打印的特别约定的内容,投保单与该特别约定是同一天制定的,担保单没有限制原告车辆行驶范围,二者前后矛盾。原告申请被告办理原告车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屠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其未向车主告知限制行驶的范围,“特别约定”是先在空白纸由原告盖章,然后又打印的内容,打印的内容后也未告知原告,原告不知这些内容。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虽是被告公司员工,但证人在该笔业务中能够提取手续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建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特别约定”是先盖章后打印,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属实,原告也应就其在空白纸上盖章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是先打印的内容后盖的章。本院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从而认定证人屠某关于“货运险特别约定”的陈述是真实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货运险特别约定”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主张被告在承保时已经就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尽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通过为原告作证的被告公司业务员屠某的证言,可认定被告对于该“货运险特别约定”的内容并未向原告作出说明,故应认定该约定属无效条款,不能产生效力。被告辩称证人在办理该业务时有手续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且财产损失不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10万元,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为扣除箱体残值后的损失69000元及施救费3500元和鉴定费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关于鲁P×××××/鲁P×××××挂车的财产损失69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3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负担461元,被告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