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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冉啟禄与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美升能源公司)、陈一平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啟禄,陈一平,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初字第39号原告冉啟禄,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号:5221291953********,住贵州省余庆县关兴镇关兴街上***号。委托代理人:廖黎莉,贵州佳合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一平,男,1963年5月4日生,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3308021963********,住贵州省六枝特区那平路115号3楼。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那平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冉啟禄为与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美升能源公司)、陈一平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美升能源公司、陈一平均下落不明,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被告均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啓禄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冉啓禄作为甲方与乙方(受让人)陈一平、杨卫东、赵鸿雁、���州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水城县阿佐煤矿产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个人独资的水城县阿佐煤矿99%的产权作价16852万元,转让给乙方。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时间及煤矿移交的条件和时间。该协议还约定了仲裁条款。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杨卫东、赵鸿雁、贵州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均实际上退出了收购,受让主体变成了陈一平任法定代表人的美升能源公司。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一平签订《承诺书》,约定余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将冉啓禄剩余1%股权作价22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一平。为了办理采矿权过户,根据被告陈一平的要求,原告还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美升能源公司签署一份应付审批程序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且被告陈一平于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双方转让协议以2011年协议为准。此后,采矿权已经过户到美升能源公司名下,但被告一直未完成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采矿权转让剩余价款3494.16万元及利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19日为1998.34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查,原告据以主张本案诉讼权利的依据,主要涉及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一份是2011年1月24日原告冉啓禄作为甲方与乙方(受让人)陈一平、杨卫东、赵鸿雁、贵州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城县阿佐煤矿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一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就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另一份是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美升能源公司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转让金额与前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一致,均为1.6852亿元,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均不一致。该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该合同只是为了应付审批而签订,还提交了被告陈一平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再次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1年的转让协议,故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以该协议为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各不相同,一为仲裁,一为诉讼。但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明确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基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水城县阿佐煤矿产权转让协议书》而形成的煤矿整体转让的法律关系。因此,该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表意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为有效仲裁协议。而另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仅是为了完成审批手续而签订,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因此份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而否定双方之前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冉啓禄的起诉,由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啓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425元退还原告冉啓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朝国代理审判员  邹 慧代理审判员  李道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紫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