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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何基明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基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55号罪犯何基明,别名亚明、何基业,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来宾市寺山乡乌慢村,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2000)泉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基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3日作出(2001)闽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何基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4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4)闽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何基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南刑执字第9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基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南刑执字第10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21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69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86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基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基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26.1分;获2013年度表扬和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基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天(刑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