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智勇与被告姚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勇,姚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刘智勇,男。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文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智勇与被告姚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勇诉称,2015年3月3日8时40分许,姚文华驾驶豫R55G**号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路武警支队家属院入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刘智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擦挂,造成两车受伤、刘智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姚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智勇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14410.02元;2.护理费6600元;3.误工费11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2910元;6.交通费1000元;7.拐杖、坐便器、护膝费260元;8.施救费165元;9.车损75元。合计36480.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文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在商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8时40分许,姚文华驶驶豫R55G**号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路武警支队家属院入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刘智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擦挂,造成两车受伤、刘智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文华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遵守转弯旳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智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智勇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4330.02元(含门诊费28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刘智勇出医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石膏固定6周,6周后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刘智勇住院治疗期间由刘国栋护理。刘国栋系南阳泰隆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不固定,平均约2900元左右,在护理原告刘智勇住院治疗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刘智勇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姚文华己支付给原告刘智勇医疗费12000元。原告刘智勇在事故受伤前系河南和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不固定,平均约2800元,在治疗其伤情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7月1日,姚文华为驶豫R55G**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姚文华驶驶豫R55G**号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路武警支队家属院入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刘智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擦挂,造成两车受伤、刘智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姚文华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智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55G**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智勇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14330.0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4天,计款7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24天,计款480元。4.护理费,参照护理人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按每月2900元计算护理原告刘智勇住院治疗24天,护理费为232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刘智勇的伤情及医院医师的建议,误工时间确认为64天,参照原告刘智勇在受伤前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按每月2800元计算64天,误工费为5973.33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施救费按原告刘智勇实际支出以500元为宜。原告刘智勇请求被告赔偿拐杖费、坐便器费、护膝费、车损,共计335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24323.3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刘智勇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刘智勇的医疗费143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5530.02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智勇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5530.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智勇支付5530.02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刘智勇的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597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93.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智勇支付8793.33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55G**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智勇支付赔偿金18793.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向原告刘智勇支付赔偿金5530.02元,合计24323.35元(18793.33元+5530.02元)。原告刘智勇在取得该赔偿金后,将被告姚文华垫付的12000元返还给被告姚文华。原告刘智勇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智勇支付赔偿金24323.35元(限原告刘智勇在取得该赔偿金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姚文华垫付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姚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