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文兵与张开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兵,张开发,张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441号原告高文兵,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发,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隆丰,男,194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大厦A座21-23楼,组织机构代码89599673-3。负责人郭伟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玲、吴丹,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202-8。负责人向祖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文,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高文兵与被告张开发、张隆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开发、人保惠州分公司、人保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隆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兵诉称,2015年2月6日,张开发驾驶粤LAMX**号小车行驶至潼南县省道205线石盘村路段时,与高文兵驾驶的渝CFXX**轻型货车相撞,致高文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开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4484.55元,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开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潼南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其当天根本没有饮酒,故请求法院对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认定书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辩称,粤LAMX**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张开发系酒后驾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车应当免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辩称,粤LAMX**车在本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但张开发系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隆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张开发驾驶登记车主为张隆丰的粤LAMX**号小车从寿桥沿205线向潼南方向行驶,行驶至205线石盘村路段时,与由潼南向太安方向行驶的、高文兵驾驶的渝CFXX**货车相撞,致小车驾驶员张开发及车上乘坐人员曾林森、张大群、曾炀骏和货车上驾驶员高文兵及乘坐人员林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开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进入对向车道,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撞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张开发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高文兵、林玲、曾林森、张天群、曾炀骏无责任。高文兵受伤后在潼南区人民医院用去抢救费899.24元,转院到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跖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30923.81元,出院医嘱休息4周,加强营养。后又在铜梁区平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358.35元。另有门诊检查、治疗费1285.03元(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高文兵的损伤于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高文兵从2012年开始在铜梁区平滩镇从事废品收购,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租赁吴文章位于平滩镇万桥村11组(原2组)的房屋经营、居住(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在城镇规划区内)。高文兵生育了女儿高某甲(2007年7月生)、高某乙(2012年12月生)。高文兵有其父亲高代生(1953年12月生)、母亲刘天叔(1956年12月生)需扶养,高代生、刘天叔生育了两个子女。粤LAMX**车在人保惠州市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潼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张开发在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渝CFXX**车经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核定损失为15000元,另有施救费2600元。审理中,原告高文兵自愿放弃对被告张开发、张隆丰的诉讼请求,表示自愿放弃张开发、张隆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高文兵自行承担。另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林玲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00元。高文兵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66.43元;2.续医费7000元;3.误工费80天×(33767元/年÷365天)=7400元;4.护理费80元/天×52天=416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6.营养费1560元;7.残疾赔偿金A、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B、被扶养人高某甲生活费18279元/年×11年×10%÷2人=10053元;C、被扶养人高某乙生活费18279元/年×16年×10%÷2人=14623元;D、被扶养人高代生生活费18279元/年×19年×10%÷2人=17365元;E、被扶养人刘天叔生活费18279元/年×20年×10%÷2人=18279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财物损失176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8460.43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院住院专用收据、病历、鉴定书、铜梁区平滩镇人民政府证明、铜梁区平滩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平滩镇万桥村委会证明、吴文章房产证和土地证、户口页、保险合同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开发驾驶登记车主为张隆丰的粤LAMX**车与高文兵驾驶的渝CFXX**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文兵及乘车人林玲、曾林森、张天群、曾炀骏受伤,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开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进入对向车道,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撞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张开发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高文兵、林玲、曾林森、张天群、曾炀骏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LAMX**车在人保惠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故人保惠州市分公司以张开发饮酒驾车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高文兵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张隆丰和驾驶人张开发负责赔偿。虽然粤LAMX**车在人保潼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但张开发经潼南交巡警大队认定系饮酒驾车,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免赔范围。且张开发在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人保潼南支公司不对高文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高文兵自愿放弃对张隆丰和张开发的诉讼请求,表示不要求张隆丰和张开发承担赔偿责任,张隆丰和张开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高文兵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文兵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高文兵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开始在从事废品收购经营,办有营业执照,并在城镇规划区内居住,没有再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文兵的续医费本院酌定7000元,其误工费可按城镇私营商务服务业的收人标准33767元/年计算,但误工时限应计算8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AMX**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文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9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20040元(此款包括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二、原告高文兵的其余损失由高文兵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高文兵对被告张开发、张隆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文兵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张开发、张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红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圣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