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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世杰、石爱青与张居科、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杰,石爱青,张居科,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赵世杰,男,199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爱青,女,199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正丰,男,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居科,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香(被告张居科之妻),女。被告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红梅,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杰、石爱青与被告张居科、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原告石爱青委托代理人时正丰、被告张居科委托代理人郭玉香、被告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杰、石爱青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居科驾驶属于被告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卫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绛县安峪镇长杆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世杰驾驶的嘉爵110-7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赵世杰、石爱青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世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等费用共计90612.48元;赔偿被告石爱青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45107.24元。被告张居科辩称:对二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将我已垫付给二原告的13500元退还。被告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居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居科应提交被保险机动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无免责事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世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赵世杰身份证、被告张居科驾驶证、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世杰、被告张居科和被告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绛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居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世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世杰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报告单、住院治疗病历、医药费票据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4天,花支医药费用22380.62元;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9000元,支出鉴定费2300元;绛县安峪镇仓丰村的证明、原告和其母亲马竹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726.34元,护理费为3188.52元;客车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481元;机动车销售票据及摩托车合格证,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价值4300元;收据一份,证明支出复印费5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石爱青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石爱青身份证、被告张居科驾驶证、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石爱青、被告张居科和被告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绛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居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世杰负次要责任、原告石爱青无责任;原告石爱青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报告单、住院治疗病历、医药费票据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1天,花支医药费用32253.16元;绛县安峪镇东三涧村的证明、原告石爱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07.18元;绛县安峪镇东三涧村的证明、原告石爱青父亲石英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绛县安峪信誉农产品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晋10143**牌三轮车行驶证、石英兵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石爱青父亲石英兵种植7亩樱桃、并从事货物运输,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为5111.9元;7、客车及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351元;8、收据一份,证明支出复印费3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居科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居科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绛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三张;借据一份;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酒精检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1、2、3、4证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证据5证明被告张居科为原告石爱青垫支医疗费9500元;证据6证明被告张居科为原告赵世杰垫支医疗费3000元;证据7证明为被告张居科、原告赵世杰做酒精检测,被告张居科支付检测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赵世杰、石爱青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居科、被告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均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金额应予以核实;对原告赵世杰的证据5予以认可,但二次治疗费用偏高,应酌情认定;对6不予认可;对7交通费应酌情认定;对8无法证明车辆损坏程度,应酌情认定;对9复印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石爱青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护理费用应按农村人口计算;7、交通费应酌情认定;8、复印费不予承担。原告赵世杰、石爱青、被告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居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赵世杰主张不应承担酒精检测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居科驾驶属于被告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卫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峪镇长杆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世杰驾驶的嘉爵110-7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赵世杰、乘坐人原告石爱青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经绛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居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世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世杰在绛县人民医院、绛县红十字会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花支医疗费21480.42元。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世杰左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左上肢內固定物取出费用需9000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石爱青在绛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支医药费用32253.16元。同时查明:原告赵世杰、石爱青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居科为原告赵世杰垫支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石爱青垫支医疗费9500元,并支付为其本人及原告赵世杰的酒精检测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张居科驾驶属于被告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赵世杰驾驶的嘉爵110-7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经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居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世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赵世杰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480.42元;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项每天均按50元计算,住院34天,共计5100元;3、原告赵世杰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赵世杰于2014年11月19日入院,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53天,由于原告赵世杰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即34230元?365天?253天=23726.55元;4、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20年?10%=17618元;5、交通费酌情定为1200元(其中包括转院费900元);6、鉴定费2300元;7、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赵世杰的损失共计为73424.97元,扣除其认可被告张居科垫支的3000元,应得赔偿共计70424.97元。原告石爱青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53.16元;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项每天均按50元计算,住院31天,共计4650元;3、原告石爱青的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即34230元?365天?31天=2907.21元;4、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原告石爱青的损失共计为40110.37元,扣除其认可被告张居科垫支的9500元,应得赔偿共计30610.37元。对于为原告赵世杰、被告张居科作酒精检测支付的检测费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负担。被告张居科驾驶属于被告曲沃县晟远运输有限公司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70424.97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赵世杰、将赔偿款30610.37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石爱青,将垫付款13500退还给被告张居科。对于原告赵世杰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按照鉴定意见书需9000元,因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也未实际发生,应另案处理;摩托车损失费应当由鉴定部门作出评估,而不应按照购买时的价格作为赔偿标准,因原告赵世杰未能提供该摩托车的实际损失鉴定报告,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赵世杰母亲马竹青、原告石爱青父亲石英兵所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此事故已减少的合理收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杰人民币70424.9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爱青人民币30610.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居科人民币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荣铁成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