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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韦剑与梁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剑,梁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韦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能,居民。被告梁宇秀,居民。原告韦剑与被告梁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胤超担任记录。原告韦剑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剑诉称:被告梁宇秀于2014年9月3日因家庭急用向原告韦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被告约定:1、被告梁宇秀于2014年11月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2、到期被告梁宇秀不能还清借款,则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梁宇秀偿还原告韦剑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500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3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宇秀承担。原告韦剑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3日梁宇秀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梁宇秀向原告韦剑所借的80000元本金以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梁宇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宇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剑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剑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梁宇秀因家庭急用向原告韦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8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定于2014年11月3日前还清,到期如不能还清借款,本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韦剑先生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宇秀向原告韦剑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据》约定如不还清借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出借人韦剑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18500元。因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计算利息应为18258.7元,故,本案仅支持被告梁宇秀支付利息18258.7元给原告韦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宇秀偿还原告韦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258.7元,共计98258.7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韦剑已预交),由被告梁宇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胤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