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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途经宜宾县柏溪镇革坪村革坪组被害人杨某某家,见其客厅大门未关,遂溜进客厅将沙发上一个装有现金960元、苹果5S手机一部和一些银行卡的手提包窃走逃离现场。杨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出门外并将黄某某抓住。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S手机价值21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途经宜宾县柏溪镇革坪村革坪组被害人杨某某的家门口时,见客厅大门未关,遂溜进客厅将沙发上一个装有现金960元、一部苹果5S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窃走。杨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出门,随之将黄某某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S手机价值2108元。案发后,黄某某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2.现勘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早上7时40左右,她在宜宾县柏溪镇革坪村革坪组家中卧室换完衣服时,看见客厅镜子反射出有个人从她家出去。于是她追出去,着见一个穿花衣服很瘦的老人家拿着她的手提包,已经走到巷子的铁门了。于是,她报了警。她提包里有960元现金、一个苹果5S手机、银行卡登。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6月3日早上7时左右,她把外孙女送往育才小学读书后,因为肚子痛就在小巷子里找厕所。她见一家人的门大开,进去后见客厅沙发上有一个手提包,她就将手提包拿了。出门没走好远时,就被女主人抓住了。5.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6.指认笔录,证实黄某某依法指认处其盗窃本案物品的地点。7.鉴定意见及相关资料,证实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2108元。8.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3日黄某某被杨某某当场抓获后送至派出所。9.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18日,杨某某对黄某某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中的被盗物品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