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葛秀兰、葛秀兰与被告姜新凯、杨长法、聊城市贝格砼业有与姜新凯、杨长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秀兰,葛秀兰与被告姜新凯,杨长法,聊城市贝格砼业有,姜新凯,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葛秀兰,女,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继华,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新凯,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法,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村四组37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37号。代表人:李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葛秀兰与被告姜新凯、杨长法、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某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东某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光、黄继华,被告姜新凯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被告杨长法,被告中保东某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秀兰诉称:2014年11月21日10时55分许,姜新凯驾驶鲁P×××××货车沿聊城市区陈口路徒骇河桥西50米路口处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原告丈夫邓某甲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邓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新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P×××××货车的车主是杨长法,该车在中保东某府支公司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姜新凯系受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与邓某甲婚后无子女,原告因身患××,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全靠邓某甲照顾起居生活。邓某甲的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邓某甲死亡所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整容费等共计686586.47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姜新凯辩称:姜新凯驾驶的鲁P×××××货车在中保东某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保东某府支公司赔偿。姜新凯系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姜新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长法辩称:杨长法系鲁P×××××货车的车主,姜新凯系杨长法雇佣的驾驶员,鲁P×××××货车系杨长法出租给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杨长法为抢救邓某甲支出医疗费10412.07元、尸检费800元,中保东某府支公司应予以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辩称:鲁P×××××货车系为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拉货,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根据拉货的数量向车主杨长法支付运费,姜新凯系杨长法雇佣的驾驶员,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东某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55分许,姜新凯驾驶鲁P×××××货车沿聊城市区陈口路徒骇河桥西50米路口处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由邓某甲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邓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姜新凯因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观察不周、操作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甲因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P×××××货车的车主是杨长法,姜新凯系杨长法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系杨长法出租给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运货。在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承租鲁P×××××货车期间,姜新凯接受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的管理,车辆由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控制。鲁P×××××货车在中保东某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邓某甲先后入住聊城牧琳爱中美友好医院、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0812.07元(其中原告支出400元,杨长法支出10412.07元)。死者邓某甲,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生前系聊城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系邓某甲之妻,身患脑梗死、软化灶等多种××,长年卧床,需邓某甲照料其生活起居。原告与邓某甲婚后无子女,除邓某甲之外原告无其他扶养人,邓某甲除原告之外无其他近亲属。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葛秀兰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共有邓某乙等三人(均系农民)参与了邓某甲丧葬事宜的处理。因丧葬事宜,原告还支出运尸费2000元、整容费6000元。因解剖邓某甲尸体,杨长法支出解剖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姜新凯于2015年2月4日达成谅解协议,由姜新凯向原告支付91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追究姜新凯的刑事责任。签订谅解协议当日,姜新凯支付给原告65000元,原告从事故科领取了杨长法预付的2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姜新凯提交的刑事谅解书、收条、监视居住决定书、工资卡,杨长法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尸检费单据等证据为凭,业已质证,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姜新凯驾驶机动车与邓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了姜新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审核,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P×××××货车在中保东某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保东某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东某府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长法作为姜新凯的雇主在肇事车辆运营中享有利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姜新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杨长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和控制人对姜新凯具有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00元;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50%);死亡赔偿金为175332元(29222元/年×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为完全护理依赖,邓某甲生前系原告的唯一扶养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及邓某甲的年龄,本院酌定扶养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938元(18323元/年×6年),根据有关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结合参与丧葬事宜的人数和职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2461.62元(3人×7天×117.22元/天),原告主张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出的运尸费2000元、整容费6000元属丧葬费范围,因本院已支持丧葬费26230元,原告再主张运尸费、整容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再主张本人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中保东某府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0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6170元,共计1104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209100元(175332元+109938元-76170元),根据有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中保东某府支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16728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杨长法按80%的比例赔偿1600元,姜新凯、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长法支出的尸检费800元,由原告按20%的比例承担160元,杨长法自行承担640元。关于杨长法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抢救邓某甲所支出的医疗费,该费用虽属于中保东某府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秀兰医疗费40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76170元,共计11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秀兰死亡赔偿金167280元;三、被告杨长法赔偿原告葛秀兰鉴定费1600元;四、被告姜新凯、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葛秀兰向被告杨长法支付尸检费16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葛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6元,原告葛秀兰承担6327元,被告姜新凯、杨长法、聊城市贝格砼业有限公司承担4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