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云代凡,章巍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云代凡,章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刘建华,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民主路**号****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71********。委托代理人刘心忠,男,194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南城新华路**号,系刘建华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华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代凡,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车站路*号****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5********。被告章巍,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北城办事处襄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4********。原告刘建华诉被告云代凡,章巍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心忠,连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代凡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刘建华与章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3年3月18日,云代凡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2013年4月16日还本付息,被告章巍自愿为云代凡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当天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汇致其弟云刚帐户。借款到期后,云代凡仅付了利息,本金未付,经协商予以延期,延期后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其后又在2014年5月5日支付利息5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请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90000元。被告云代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章巍辩称,为云代凡担保借款70万元属实,同意代云代凡偿还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刘建华为出借人(甲方)与云代凡为借款人(乙方),章巍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70万元给乙方,期限30日,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息2.5%,融资服务咨询费为月息2.5%,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乙方还款方式为: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偿付给甲方,丙方为乙方代为偿还借款后,甲方即将本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即成为乙方新的债权人,丙方享有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合同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章巍于当日还向刘建华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云代凡担保”。合同签订后,刘建华按照云代凡的要求,于2013年3月18日14时37分从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804000337346卡号向云刚6222081804001486837卡号网上转帐汇款70万元,云代凡于当日向刘建华出具了借据,并证明本人同意将此笔借款转入云刚的帐号。借款后云代凡按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前,先后偿还借款利息295000元,余款及此后利息经多次催要云代凡、章巍未还,为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建华与章巍单独达成部分还款协议,其内容为,云代凡欠刘建华借款本息,章巍承担偿还45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付2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250000元;刘建华自愿放弃章巍对云代凡其余债务的担保责任。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本院已别行制作了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据、担保函、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刘建华与云代凡,章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刘建华向云代凡提供了700000元借款,云代凡也向刘建华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到期后云代凡应当偿还,其未足额偿还,对纠纷的产生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该规定精神,在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云代凡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5日,共计13月零18天,按约定2.5%计算,利息为238000元,该利率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云代凡已支付的295000元,减去应付利息238000元之后尚余57000元,应冲减借款本金。云代凡实际下欠本金643000元,对于此后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刘建华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建华与章巍就担保责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章巍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前刘建华借款2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此款应从云代凡实际欠款中减掉,其中减掉2015年9月30日章巍支付的200000元后,下欠借款本金为643000元(643000+(643000×24%×513/365)--200000)、利息16893.58元;再减掉2015年10月30日由章巍支付的250000元后,截止2015年10月30日云代凡实际下欠刘建华借款本金422753.58元(643000+16893.58+(643000×2%)--250000),云代凡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云代凡偿还支付刘建借款本金422753.58元及利息(以422753.58元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云代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李吉超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