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管克与刘翱翔、孙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克,刘翱翔,孙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管克,个体。委托代理人宿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翱翔,高密市外贸公司职工。被告孙洪梅,居民,系孙翱翔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克与被告刘翱翔、孙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梅未到庭,被告刘翱翔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克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刘翱翔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5分。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10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翱翔、孙洪梅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25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系四联担保公司及李长平等人所借,当时被告刘翱翔仅起介绍人的作用,该笔款项直接由原告划至四联担保的工作人员郭歌、张新香、李桂燕账号。2014年9月22日,四联担保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五笔各50000元转入李桂燕账户共计25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翱翔通过农业银行账号转账给原告125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翱翔通过农业银行账号转账给原告100000元。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五份均显示付款账号:62×××69,户名:管克,收款人户名:李桂燕,收款人账号:62×××06,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摘要:刘翱翔借款。原告提供了与刘翱翔(电话133××××8177)自2014年8月13日至9月21日的部分短信以及通话记录,该记录内容如下:一、短信部分1、2014年8月13日刘翱翔:“农信,郭歌90***26农行,张新香62***15工商,李桂燕62×××06”管克:“刘哥李桂燕工行3506,已到账25万,请查收。用几天?”刘翱翔:“大概7天。”管克:“好的”2、2014年9月16日刘翱翔:“老弟,已安排,下午汇息。”刘翱翔:“……下午3点左右到账。”3、2014年9月21日刘翱翔:“老弟,今天一定汇”二、通话部分管克:“欠这个15万怎么弄?”……刘翱翔:“你叫我给你打个借条就是了?”……刘翱翔:“我那样吧,这个借条我给你打,老弟,但是我今天不给你打……?”……刘翱翔:“其实,你也可以直接和我说,第一,刘哥你还欠着我的利息;第二,你得给我打个(15万)的借条”……查明,李桂燕、张新香、郭歌均是四联担保李长平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调取了李长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安卷宗第四卷,该卷宗第478页显示,2014年8月13日吸收管克存款65万元。查明,被告刘翱翔、孙洪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刘翱翔电话短信记录三张、通话记录一份、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份、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五份、账户明细查询两份、本院调取的李长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安卷宗二页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应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双方对所借款项已汇入四联担保李长平公司李桂燕账户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是本案被告刘翱翔还是四联担保公司。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虽然注明系刘翱翔借款,但该注明内容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说明系与被告达成的合意。其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以及通话记录,也看不出被告认可是借款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结合本院调取的李长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安卷宗材料,应认定四联担保李长平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刘翱翔系本案的借款人,尚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坤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