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迟利强与五莲县宸琳矿业有限公司、郑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五莲县某矿业公司,郑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716号原告:迟某。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五莲县某矿业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代吉子村。法定代表人:宋某,矿长。委托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迟某与被告五莲县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郑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诉称:两被告在开矿期间,原告多次为两被告矿山装载机设备换胎、补胎,截止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修理款5000元未付,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原告多次自行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修理费5000元及利息,并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该欠款并不知情,故原告所诉数额不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来承担。2、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是否由郑某所书写存在异议。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主要从事饰面用花岗岩开采、销售。被告郑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实际合伙人,并担任矿上的管理人员。在被告某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某公司内的矿山装载机设备换胎、补胎。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计欠原告修理款5000元未付,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宸琳矿业欠迟某补胎换胎款5000元,2015年1月2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某公司索要维修费,被告某公司均未支付,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郑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五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质证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某在被告某公司中担任矿上的管理人员,并提供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郑某的通话录音及五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某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公司内的郑某并非原告起诉的郑某,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股权协议中可以认定,被告郑某是被告某公司的职员。被告还主张: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是否由郑某所书写存在异议。原告对此提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郑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郑某对出具该份证明进行了自认。综上可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系被告郑某出具,被告郑某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被告某公司,故该欠款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郑某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承揽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维修费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其未能证实欠款应当支付的具体时间及首次向被告追索的时间,因此应自其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欠原告迟某维修费用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条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公司、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从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