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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濉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濉溪县濉溪镇房屋的卧室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汪某使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已折抵刑期15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