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顾林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顾林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亚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生育三子三女,二儿子李国民已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费每年2347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赡养费13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承担赡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承担赡养费。但应扣除原告的收入。被告李某丙辩称:同意承担赡养费。原告有3400元存款在我处,我愿意拿出来,另外原告每月在村里有收入430元,这些钱将来可以给原告看病使用。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意承担赡养费。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丈夫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国民,其中李国民已去世。现陈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自2015年9月1日起入住张家港市乐余双桥馨康养老院,费用为每月1300元,其中床位费每月450元,护理费每月400元,伙食费每月450月。为此,陈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担上述费用。审理中,原告陈某某称在南丰永丰村民委员会每月有老年居民补贴230元及尊老金200元,即每月43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则认为原告在南丰永丰村民委员会除每月430元收入外,尚有承包土地的补贴费用,要求原告的所有收入应先支付原告的养老费用。原告陈某某不同意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上述要求,认为自己的所有收入应归自己所有,以防生病治疗使用。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户表、张家港市南丰镇永丰村民委会证明、张家港市乐余双桥馨康养老院入住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其经济收入已无法维持生活,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现入住张家港市乐余双桥馨康养老院,每月费用1300元,原告要求五被告分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主张扣除原告在张家港市南丰镇永丰村民委会的所有收入后再分担原告的养老费用,因原告主张自己的所有收入归自己所有,以备治病使用,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共承担原告陈某某的赡养费13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3月1日前、6月1日前、9月1日前每人各支付780元。二、原告陈某某在南丰镇永丰村民委员会的所有收入均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李某丙处的存款3400元由被告李某丙返还给原告所有。由被告李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黄一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