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啟富与赣州盛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典汽贸公司”)、王宝君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啟富,赣州盛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宝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340号原告李啟富,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朱坊乡桥头村高塘组,身份证号:3607821984********。被告赣州盛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宝君,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人,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好力保乡新胜村小八队屯***号,身份证号:1522231989********。原告李啟富诉被告赣州盛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典汽贸公司”)、王宝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啟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典汽贸公司、王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啟富诉称,原告与被告盛典汽贸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别克凯越小车壹辆,成交价为799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预付定金10000元,因没有现车,被告口头承诺合同签订后3至5天内将该车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原告来到被告处询问车辆情况,但被告大门紧闭,且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因被告王宝君系被告盛典汽贸公司一人股东,原告主张被告王宝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典汽贸公司、王宝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李啟富与被告盛典汽贸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盛典汽贸公司购买别克凯越小轿车壹辆,总价款为79900元,定金为1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小轿车。另查明,被告盛典汽贸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王宝君,出资比例为100%。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pos签购单一份、企业信息一份、南康盛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李啟富与被告盛典汽贸公司签订书面的购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小轿车壹辆,定金为10000元,原告于签订当日向被告盛典汽贸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双方已形成定金合同。该定金合同作为履行购车合同的担保,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小轿车,未履行其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宝君系被告盛典汽贸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宝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典汽车公司、王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盛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啟富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二、被告王宝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赣州盛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