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军与被告张庆斌、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张庆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刘学军。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张庆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隋金萍。委托代理人胡乃和。原告刘学军与被告张庆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张庆斌、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胡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军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庆斌驾驶辽D17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区中心医院门前时,将我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斌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腰扭伤、右膝关节扭伤、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右侧副韧带损伤、股骨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积液等。住院治疗57天,我支出医疗费12405.95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我左上肢损伤致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405.95元、护理费5774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1375.3元(含奖金5330元)、伤残赔偿金756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800元、拐费150元、折叠床181元,合计人民币123139.2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庆斌为我垫付医疗费2294元,包含在我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张庆斌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D171**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94元。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肇事车辆辽D17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求符合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我们同意赔付,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证明,与病志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病志上记载原告一级护理2015年4月28日至5月11日,5月12日至6月12日是二级护理,之后为三级护理,但是护理证明有重复计算,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的时间在5月12日有一天重合;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苏家屯中心医院证明原告扣发工资我公司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11点,是原告工作期间,应按照工伤处理,因此误工损失不应存在;关于原告提供拐杖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关于原告提供折叠床发票,虽然是正式发票,但是应该是护理人员使用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1时10分,被告张庆斌驾驶辽D17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区中心医院门前倒车时,将原告刘学军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庆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桡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部扭伤、右膝关节扭伤、右小腿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股骨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等,支出医疗费12405.95元,其中原告刘学军支出10111.95元,被告张庆斌垫付2294元。经医嘱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2天,三级护理11天。出院后休息75天。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损伤致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40元。另查明,被告张庆斌系肇事车辆辽D171**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护理费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本、原告误工证明、原告工资对账单、原告单位扣发工资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折叠床发票、拐费发票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张庆斌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庆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辽D1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为12405.95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10111.9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294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5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2天,三级护理11天,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日按96.24元计算,原告主张577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住院57天,出院后经医嘱休息75天,误工费应给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1375.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判付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561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付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拐费150元、折叠床181元,系实际需要及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军医疗费10111.95元、护理费5774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1375.3元、伤残赔偿金7561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600元、拐费150元、折叠床181元,合计人民币118645.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张庆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94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