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怀亮与王丽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亮,王丽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67号原告:王怀亮,男,汉族,1957年4月3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锡鼎,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事务员。被告:王丽君,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亮诉被告王丽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亮的委托代理人张锡鼎、孙爱东,被告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亮诉称:我与王丽君之父王子久系朋友关系。由于做生意,我向其借款12万元,后来又欠银行贷款6万元,在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被王丽君步步紧逼。我没有办法,只能违心的和王丽君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这份契约是在王丽君父女设局诱骗,乘我危难时签订的,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王丽君以23.4万元买走我价值80多万元的房子,极度显失公平。再者,此房是在没有土地证的情况下交易的,显然违反了房地产买卖的要件,应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最后,由于当时我的房子没有土地证,不能过户。为了逃避法律这一强行规定,王丽君于2002年11月4日将我灌醉,诱我在预先写好的赠与书上签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此达到房地产顺利过户,非法占有我房子的目的。综上,我与王丽君的房地产买卖所涉法律关系前后矛盾,既有赠予合同,也有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应该确认我与王丽君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及赠与书无效。王丽君辩称:王怀亮起诉书中陈述和事实不符。王怀亮以做生意为由向王丽君借款1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王怀亮用房屋抵押贷款60000元,房屋面临被太和县法院执行局拍卖的风险,应王怀亮请求,王丽君替他清偿了贷款。双方在太和县人民法院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后来又到太和县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最后房屋交付,时间长达四年之久,王怀亮一直在配合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显然不存在王丽君对其实施诱骗和乘人之危。其次,双方当时在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怀亮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和交易价格相同,因此,房屋买卖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再者,王怀亮与王丽君之间的房屋买卖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现在的房产法规定。最后,双方签订赠与协议是为了办理过户而签订的,赠与的内容是土地使用权赠与。该协议是在房产局签订,用的是消防队的公文纸,且有中间人在场。为了交付房屋,王丽君另外支付王怀亮2万元。王怀亮称赠与协议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怀亮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王怀亮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王怀亮有位于太和县沙河路混合结构3层的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号14××00,建筑面积341.22㎡,领证时间为1992年11月20日。2002年前王怀亮因做生意,曾两次向王丽君借款,共计12万元。王丽君另替王怀亮偿还银行贷款6万元。王怀亮合计欠王丽君18万元。2002年11月4日,王怀亮与王丽君签订书面的赠与书,该赠与书载明:“王怀亮将其位于太和县沙河路桥北房地产一处无偿赠与王丽君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341.12平方米,产权证号14××00。今后房屋产权永属王丽君所有,如有他人对该房提出异议,一切责任由我王怀亮承担”。赠与书上附有王丽君、王怀亮及王怀亮妻子李兰芳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捺印。2002年11月5日,王怀亮委托安徽省太和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标的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太和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为,该套房屋价值234000元。2002年11月6日,王怀亮为偿还欠款,和王丽君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以234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王丽君。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期限为已付清。王怀亮及其妻子李兰芳在房地产契约上签名捺印。同日,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将王怀亮的房子过户到王丽君名下。2015年8月17日,王怀亮以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房地产买卖契约形式违法为由,请求本院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赠与书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赠与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估价技术分析报告、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怀亮自愿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王丽君,并签订了赠与书,该赠与书上不仅有自己的签名捺印,也有妻子李兰芳的签名按印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怀亮以委托评估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王丽君,以冲抵欠王丽君款,王怀亮与李兰芳均在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上签名确认,并配合王丽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怀亮诉称赠与书是在被灌醉的情形下,被王丽君诱骗所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怀亮诉称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赠与书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赠与书无效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怀亮要求确认其与王丽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赠与书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怀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