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学齐与周少坤、周玉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齐,周少坤,周玉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93号原告:孙学齐,农民。被告:周少坤,农民。被告:周玉祥,农民。原告孙学齐诉被告周少坤、周玉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坤、周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齐诉称:周少坤系周玉祥儿子,两人共同经营一个个体石英砂厂。2014年7月,孙学齐为周少坤、周玉祥修理电机,周玉祥��孙学齐出具了欠修理费10890元的单据一张。后孙学齐多次催要,周少坤、周玉祥拒不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决周少坤、周玉祥支付修理费10890元。孙学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孙学齐的身份证、欠条原件、凤阳县大庙镇希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孙学齐与孙学其为同一人的证明等证据。周少坤、周玉祥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周玉祥向孙学齐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合计欠“孙学其”电机修理费10890元。凤阳县大庙镇希望村民委员会证实“孙学齐”与“孙学其”为同一人。后因周玉祥未及时还款,孙学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孙学齐与周玉祥之间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孙学齐提供的欠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形式完整,内容具体详细,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周玉祥所欠的修理费应当支付。孙学齐要求周玉祥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学齐无证据证明周少坤与周玉祥间的合伙关系或周少坤存在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律关系,孙学齐对周玉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祥欠原告孙学齐修理费10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学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周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