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翔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向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刘向勋,男。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号。负责人:刘少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亚妮,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向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向勋起诉称:原告所有的陕CQ4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4月17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长武县巨家镇街道巨崇武家门店前倒车时,因驾驶员白锁利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致使车后部右侧的王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4月24日,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死者王某某亲属协商,赔偿死者王某某亲属丧葬费等共计25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3660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在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全部责任扣除20%的免赔,合计数额已超过原告支出的253000元,遂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陕CQ46**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驾驶员白锁利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白锁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某无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陕CQ4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死者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某身份信息。6.死者王某某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王某某死亡的时间及事实。7.赔偿协议、领条、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了死者王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500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愿意按照交强险保单及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赔偿,但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免赔20%理赔;因原告未经被告公司同意,自行支付受害人赔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故对超出公司赔偿范围的金额不予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照71周岁,农村标准计算为71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交通费3000元过高;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按20%免赔,按照合同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的7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议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与其陈述一致,来源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结合证据分别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死者王某某71周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71388元。但依据王某某出生日期1944年5月5日,死亡日期2015年4月17日,其未满71周岁,应该按70周岁计算,又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从2014年5月1日起,陕西省死亡赔偿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7日。综上,可核定死者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43660元(24366元*(20年-(70岁-60岁)))。2.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该事实对死者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认为20000元过高,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实际支出,核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CQ46**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2015年4月17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长武县巨家镇街道巨崇武家门店前倒车时,因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将车后的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某无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经与死者王某某亲属协商,原告赔偿死者王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运尸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50000元。4.本次事故应赔付死亡赔偿金243660元、丧葬费2442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8008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因原告已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计算方法为在应赔偿总额280086.5内扣除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对剩余部分170086.5元由被告扣除20%的免赔率后赔付原告136069.2元,以上共计246069.2元。对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勋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勋136069.2元,合计246069.2元。二、驳回原告刘向勋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刘向勋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