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义飞、人民陪审员曾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系被告郑某乙与王某(别名王某某)的婚生子。1996年8月16日,王某与郑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小孩由男方抚养,不需要女方给抚养费用,”该离婚协议经(96)东证字第2069号公证书公证。郑某乙与王某离婚后,未履行对我的抚养义务,我一直由王某抚养。2011年5月26日,王某和郑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街xx号的门面房屋(即江岸区xx小区xx栋xx层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岸xx)租金自2011年5月25日起交由王某收取,用于我的学费支出,直至我大学毕业。2011年6月26日,王某还与郑某乙签订协议,约定郑某乙给我购买的保险到期后,保险金归我。但自2012年10月起,郑某乙将门面房屋以每月8000元另行出租,未将租金支付给王某或我用于我的学业支出。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郑某乙分批领取了给我购买的保险金42000元及利息973.16元,也未将该款支付给王某或我。由于郑某乙违反协议约定,收取门面房屋租金并领取了给我购买的保险金,却不支付给我,属单方违约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乙支付原告郑某甲房屋租金及保险金234973.16元(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每月租金8000元共计192000元及保险金42973.16元);2、被告郑某乙支付原告郑某甲生活费及学费(自2014年10月起按每月8000元支付至郑某甲大学毕业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某乙承担。被告郑某乙辩称,在我与王某离婚后,我都是3万、5万给付郑某甲的抚养费,王某将我的应收工程款结了一部分,2007年我还将东西湖区xx花园的一套商品房过户至王某名下,还向王某支付了40余万元现金。1998年我在江岸购买了一套门面房,房屋租金一直由王某收到2012年,后来因为王某要门面房屋的产权,我不同意,就将门面房屋剩余3年租金7万余元给了王某,将门面房卖了。2014年8月,郑某甲读大学,我还支付了1万元学费。现在郑某甲已成年,要求我给付门面房屋租金及上大学等费用不合理,也没有依据,我不同意支付。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1996年8月16日,王某与郑某乙协议离婚,约定郑某甲由郑某乙扶养,王某不给付抚养费;2、协议书及房产登记信息,证明2011年5月26日,王某和郑某乙签订协议,约定武汉市江岸区xx街xx号的门面房屋租金由王某收取,用于支出郑某甲的学费,直至郑某甲大学毕业;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收取门面房房屋租金至2012年9月;4、协议,证明2011年6月26日,郑某乙约定将购买的保险到期后将保险金用于支出郑某甲学费;5、保险金明细单,证明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郑某乙分批领取了给郑某甲购买的保险金42000元及利息973.16元;6、湖北省学校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郑某甲于2014年9月开始就读于武汉xx学院;被告郑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5月,郑某乙与王某签订的子女抚养费协议,证明郑某乙与王某约定郑某乙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栋xx单元xx室商品房过户至王某名下,武汉市江岸区xx街xx号的门面房屋租金由王某收至郑某甲大学毕业;2、领款单一组,证明郑某乙已向王某支付的费用足以支付郑某甲抚养费、生活费和教育费。经原告郑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郑某乙婚姻状况证明及郑某乙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证明郑某乙的婚姻状况及本案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郑某甲。经庭审质证,郑某乙对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郑某甲对郑某乙提交的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乙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查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能证实被告郑某乙购买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系原告郑某甲。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乙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原告郑某甲为王某与被告郑某乙所生之子。1995年11月7日,郑某乙与王某婚后生育原告郑某甲。1996年8月16日,郑某乙与王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子郑某甲由原告郑某乙抚养,王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1996年6月,被告郑某乙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少儿终身平安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自1996年6月13日起年缴保险金3600元,至2011年6月13日止。1997年,被告郑某乙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街xx号门面房屋。自1998年开始,该门面房的租金由王某收取,用于支付原告郑某甲的学费。2007年5月21日,被告郑某乙与王某另行签订子女抚养费协议,内容为“一、抚养小孩是父母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父亲郑某乙给于xx花园xx区xx单元xx室住房一套供其居住,现该房已办理到王某名下。二、父亲将汉口xx路门面借给王某收租,租费用于小孩的生活费等开支,小孩大学毕业,郑某乙才能将门面收回。”2011年5月26日,郑某乙还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郑某乙,乙方王某某,甲方将汉口xx街xx号的门面房屋租金于2011年5月25日交由王某收取,用于郑某甲学费支出,直至郑某甲大学毕业,郑某乙将汉口xx街xx号的门面出租权收回,该协议失效。”此后,王某继续收取门面房屋的租金,直至2012年9月止。后被告郑某乙将上述门面房屋变卖,王某未能继续收取门面租金。2014年6月26日,被告郑某乙向王某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郑某乙给儿子购买的保险,如保险到期,受益金须由郑某乙付给儿子郑某甲用于学业。”至2014年,被告郑某乙在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生存金42000元及利息973.16元,共计42973.16元。2014年9月,原告郑某甲完成高中学业后就读于武汉xx学院。2014年10月24日,原告郑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均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郑某乙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某甲自2013年11月起即年满18周岁,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解释将范围限定在高中及以下学历。郑某甲完成了高中学习后,已于2014年9月就读大学,目前正接受大学教育,已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情形,亦不存在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故被告郑某乙没有承担郑某甲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同时,虽然被告郑某乙与郑某甲之母王某有相关约定或书面协议,但其反悔或撤销的,并无法律确定的义务约束力,故不能产生相应的单方性赠予责任。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郑某甲成长及学习阶段,郑某乙均以不同方式及数额向郑某甲支付抚养费,故原告郑某甲无权要求被告郑某乙继续支付大学阶段的抚养费。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郑某乙支付自2014年10月开始至大学毕业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郑某乙支付保险金42973.1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凭据和被告实际领取该款的自认,被告郑某乙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其从保险公司领取的生存金及利息共计42973.16元返还给保险指定受益人原告郑某甲。故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郑某乙返还上述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某甲依据案外人王某与被告郑某乙的协议要求被告郑某乙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按每月租金8000元支付门面房屋租金1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且被告郑某乙已经反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甲保险金42000元及利息973.16元共计42973.16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静审 判 员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