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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太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太超,张运涛,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永秋,女,生于1970年6月27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太超,男,生于1981年4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运涛,男,生于1979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涛,男,生于1977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张太超、张运涛、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秋,被告张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涛、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张太超由张运涛、张涛担保,于2010年7月31日与我单位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12个月。2010年7月31日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太超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太超偿还500元,余款49500元及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张太超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与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张运涛、张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太超辨称,借款属实,我已偿还本金500元,余款未还。被告张运涛、张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张太超由张运涛、张涛担保,于2010年7月31日与原告章丘农信社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8.407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万元;债务人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10年7月31日向张太超发放了贷款5万元并存入其存款账户内,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7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后,原告章丘农信社于2013年8月25日分别向担保人张运涛、张涛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担保人也在通知书中签了字。借款人张太超于2012年3月10日、2013的6月5日偿还本金500元,余款49500元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张运涛、张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凭证能够证明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章丘农信社借款495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三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张太超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应计利息,张运涛、张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元,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为合同约定的50000元。被告张运涛、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计息;自2011的7月31日至2013年6月5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1125‰计息;自2013年6月6日,以本金4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1125‰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运涛、张涛在5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张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记录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