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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公茂刚与霍玉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茂刚,霍玉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公茂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玉杰,居民。原告公茂刚与被告霍玉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茂刚及委托代理人张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玉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茂刚诉称,原告在蒙阴县亿豪门有房屋一处,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是暂定5年。2015年8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应交回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双方的租金是每年55000元,而被告租给第三人使用每年收取租金7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玉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公茂刚与被告霍玉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蒙阴县亿豪门商品房屋一处(四间:A区23号、24号、25号、26号),年租金55000元,每年租赁生效前一次性交清,本协议从公历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起生效。2015年8月16日,原告公茂刚发现,被告将原告的上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孙德志使用,且霍玉杰与孙德志签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年70000元,租赁期限为4年。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告公茂刚与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蒙阴县亿豪门商品房屋四间(A区23号、24号、25号、26号)有合法的出租权;另原告提供被告霍玉杰与第三人孙德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系复印件)及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等,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霍玉杰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房屋擅自转租给第三人的情况。另查明,被告霍玉杰自签订合同时起均按时交纳房租,未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被告霍玉杰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公茂刚与被告霍玉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位于蒙阴县亿豪门商品房屋一处四间(A区23号、24号、25号、26号)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未拖欠原告租金,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公茂刚与被告霍玉杰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霍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公茂刚位于蒙阴县亿豪门商品房屋一处(四间:A区23号、24号、25号、26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霍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