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受熊某甲雇请,前往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华山村五里圳(又名五岭圳)山场炼山。当天下午3时许,杨某某用汽体打火机在炼山山场北面第一个山槽处将一堆茅草点燃。因风大火势无法控制,火燃过炼山山场的防火线,致熊某甲承包的华山村集体山场五里圳山场过火。过火面积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1公顷,未成林造林地0.9公顷。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的证言;造林承包合同、山林所有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点火用的打火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1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0.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轻微,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犯失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杨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