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彭炳林与罗衡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炳林,罗衡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彭炳林,男。被告罗衡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炳林诉被告罗衡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彭炳林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炳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志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向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