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玉梅等与曹景峰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梅,陈某某,曹景峰,曹景芳,曹景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韩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韩玉梅(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农民。被告:曹景峰,农民。被告:曹景芳,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景坤,农民。原告韩玉梅、陈某某诉被告曹景峰、曹景芳、第三人曹景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曹景峰、曹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第三人曹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梅、陈某某诉称,2015年麦收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原告母女的责任田收回,并分给第三人曹景坤使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把责任田退回,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造成二原告因失去责任田损失800元。原告作为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楼村(以下简称前王楼村)村民,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依法享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退还二原告责任田1.2亩,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00元。被告曹景峰、曹景芳辩称,二原告没有与前××村签订承包合同,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曹景峰作为前××村第四生产队的队长,收回二原告的土地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生产队承担。被告曹景芳不是前××村第四生产队的会计,没有履行生产队的职责,也没有参与此事。综上,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而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曹景坤述称,涉案土地是前××村第四生产队通过抓阄分给我的。只要前××村第四生产队再分给我承包地就把涉案土地返还原告,否则不予返还。经审理,当事人对二原告和二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返还二原告涉案1.2亩土地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00元的问题有争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1、2015年7月26日,梁山县韩岗镇韩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玉梅因结婚户口迁出,于2003年秋季将在其娘家的责任田退回生产队;2、2015年7月23日,梁山县韩垓镇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玉梅的医保、计划生育管理等均接受前××村管理;3、小麦直补存折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韩玉梅;4、2015年8月4日,梁山县韩垓镇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玉梅系前王楼村村民,涉案1.2亩土地为原告责任田,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5、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上述五份证据能证实二原告享有梁山县韩垓镇前××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经营的1.2亩土地属于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生产队的队长及会计,将二原告的土地分给第三人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返还。二被告将涉案土地收回后,造成二原告2015年夏季未能耕种,二原告因此损失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景峰、曹景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二原告与前××村委会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的期限,也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前××村的集体成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不否认二原告在前××村有土地,只是承包的期限不确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曹景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景峰、曹景芳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日,梁山县韩垓镇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景峰是前××村第四生产队队长,目前没有会计,被告曹景峰收回二原告的土地不是其个人行为;2、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楼村村委会意见书一份,证明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楼村委会同意该村第四生产队收回二原告的土地;3、前××村第四生产队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过村民讨论,二原告耕种涉案土地的情况是应该收回的,是前王楼村第四生产队全体村民表决决定的,不是被告曹景峰的个人行为。经庭审质证,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定该证据由谁书写,且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不符合法人证据的要件,但原告对被告曹景峰是前××村第四生产队队长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中“涉及离婚媳妇不把户口迁出的不分给土地”明显是违法的。被告曹景峰收回二原告的土地是职务行为属实。二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证明将二原告的土地收回后分给第三人,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对被告曹景峰、曹景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曹景坤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和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均无经办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韩玉梅于2002年出嫁到前××村,其户口于2003年3月10日从梁山县韩岗镇韩堂村迁到前王楼村,同年秋天将其在梁山县韩岗镇韩某的责任田退回生产队,同时前××村第四生产队按照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方案,从该生产队预留地中调整给原告韩玉梅责任田0.6亩,其女儿亦分得0.6亩责任田,但二原告与该村其他村民一样,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二块责任田并为一块,位于前××东南,西邻曹某甲、东邻曹某乙、北邻陈某、南邻梁山县韩垓镇董庄村边界。2007年12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协议离婚,2015年4月5日,前王楼村第四生产队召开该生产队村民会议,决定离婚后未将户口迁走的媳妇,不分给土地。同年麦收后,被告曹景峰以前××村第四生产队队长的身份,将涉案土地收回后,发包给第三人曹景坤耕种。另查明,二原告户籍、医保、小麦直补及原告韩玉梅的计划生育等至今均在前××村接受相关部门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本案中,前××村第四生产队作为发包主体,将涉案土地从该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中调整给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至此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曹景峰作为前××村第四生产队的队长,无法定事由,将二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收回后发包给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诉请第三人停止对其承包的涉案1.2亩耕地的侵权,并退回其1.2亩耕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景峰作为前××村第四生产队的队长,收回二原告的土地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曹景芳系前××村第四生产队的会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景芳对涉案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二原告对被告曹景峰、曹景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曹景坤停止对原告韩玉梅、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玉梅、陈某某涉案承包地1.20亩。二、驳回原告韩玉梅、陈某某对被告曹景峰、曹景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玉梅、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曹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子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