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52号原告周某,男。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男(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金某,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原告周某的爷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晓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某保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兵、周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某保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赣某号小客车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用录小区停放后,15时许王某在没有注意路人和道路安全的情况下,发动汽车将行人原告周某撞伤。原告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已治疗终结出院。经阳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医疗费为55,0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赣某号小客车已在被告某保九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178.6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9,240.61元、复印费18元、后期治疗费63,000元、护理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被告某保九江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核定,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某将其所驾驶的赣某号小型客车驶至阳新县兴国镇用录小区停放,15时许,当王某再次发动车辆起步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周某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新县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于9月27日16时接到阳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警,并在受理后立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走访,但未能认定被告王某及原告周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9,240.61元(被告王某已垫付16,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周某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5,000元,护理时间90日,鉴定费1300元,后因被告某保九江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第二次司法鉴定,原告周某头部损伤后期整复术费,治疗费用约需63,0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已付)。另查明,赣某号小型客车在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在被告某保九江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2015年5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4,178.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82,2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每人第天补助50元计算17天)850元,护理费(按原告周某的母亲全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3,300元计算90天)9,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8元,合计98,30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居民小区院内主要是供居民活动的场所,原告周某属未成年儿童,在居民小区院内玩属正常活动行为,其法定监护人员虽未尽到完全监护义务,但只是一般过失,依法不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居民小区院内停放,但在启动车辆通行时应当尽充分注意确保安全义务,防止有小孩或其他动物靠近车辆。而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原告周某受伤,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其过失程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九江市分公司是被告王某的车辆保险人,因此,原告周某的损失依法先应由被告某保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和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75,108.61元,合计97,008.61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某保九江分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和交通费1,680元(已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97,008.61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损失1,300元;三、原告周某返还被告王某先行垫付款16,000元。上列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