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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俞章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博、宋运体,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法定代表人原荣海,该公司经理。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发电)诉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铝兴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博、宋运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铝兴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重发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6-3.43/0.98汽轮机、QF-K6-2汽轮发电机、N6-/35汽轮机各壹台,合同总价为605万元,合同质保金为60.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质保期也已于2011年8月到期,但质保期满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货款61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万元级利息1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1万元及利息12.5万元(从2011年8月1日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铝兴业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中重发电(供方、乙方)与被告晋铝兴业(需方、甲方)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6-3.43/0.98汽轮机、QF-K6-2汽轮发电机、N6-/35汽轮机各壹台,合同总价为6050000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一周内乙方向设计院提供电站设计图纸,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815000元。2、进度款:合同生效两个月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15000元。3、提货款,设备提货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815000元。4、质保金,本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605000元,安装调试72小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在一周内一次付清,否则,将酌情扣除。关于质保期,双方还在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再次进行了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72小时试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发运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还对交货期、制造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款额的滞纳金,同时交货期顺延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重发电依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设备发货清单显示的最后收货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被告晋铝兴业也支付除本案所涉部分以外的其他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全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参考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10000元。二、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6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5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山西晋铝兴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