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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泽芳与刘东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芳,刘东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刘泽芳,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被告:刘东岳,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刘泽芳与被告刘东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芳诉称:刘泽芳在浙江省浦江县做生意,2011年刘东岳从刘泽芳处购买水晶包装盒,年终结算刘东岳于2011年12月10日写下46689元欠条,在腊月二十九付清。约定期限到期后,刘东岳一直借口生意失利,要求再拖一年,并于2012年12月30日又书写欠条,承诺2012年春节还款一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刘东岳后来不但没有还款,连电话都联系不上。刘泽芳请求判令刘东岳支付货款46600元,欠款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东岳承担。刘东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刘东岳从刘泽芳处购买水晶包装盒,2011年12月10日刘东岳向刘东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盒子款累计肆万陆仟陆佰捌拾九(46689)腊月二十九付清”。到期刘东岳没有还款,2012年7月30日刘东岳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2年8月起每月还款5000-10000元。刘东岳依然没有还款,2012年12月18日刘东岳再次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年底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刘东岳没有履行承诺,出具欠条半年后刘东岳失去联系,刘泽芳找寻无着。本院认为:刘东岳购买刘泽芳出售的水晶包装盒,并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刘泽芳与刘东岳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刘东岳应依法支付拖欠的水晶包装盒货款。刘东岳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酌定为年利率9%。刘东岳逾期付款之日确定为2012年12月18日刘东岳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年底还款10000元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泽芳货款46600元,并承担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年利率9%的利息(利息总额以2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刘东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磊代理审判员  张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