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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ANJ8**号福特小轿车从东江一号路武都KTV出发,驶往清水沟,在行驶至东江一号路路口时,武都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后移交武都区交警大队,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酒精含量为103mg/lOOml,经对刘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51.12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ANJ8**号福特小轿车从东江一号路武都KTV出发,驶往清水沟,在行驶至东江一号路路口时,武都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后移交武都区交警大队,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酒精含量为103mg/lOOml,经对刘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51.12mg/lOO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周红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