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申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红兵与昆山市公交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红兵,昆山市公交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申字第000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红兵。委托代理人:朱俊鑫,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交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红兵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红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重置价为292000元,证据不足。实际上,涉案车辆购置价146000元、购置税14600元。公交公司称还有其他配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交公司提供的2007年34号文、2010年4号文以及招投标方案等文件,均属于公交公司的内容规章制度。但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文件经过民主协商、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程序。(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周红兵催促公交公司补充提供车辆购置的有关票据,公交公司称已经提交。但原审法官擅自扣押这些票据,涉嫌包庇犯罪。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再审改判。公交公司、公共交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周红兵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承包期限届满后,公交公司应返还的车保金如何计算?(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对争议焦点(一),再审申请人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主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有清楚明确的了解,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在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具备向被申请人了解合同相关约定或合同涉及文件内容的权利和条件,再审申请人主张对有关约定或文件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判令公交公司扣除车辆折旧费用后将车保金返还周红兵,并无不当。对争议焦点(二),经本院核实,本案原审中,公交公司并未提交车辆购置的有关票据,原审法官未就此安排质证,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周红兵称公交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官予以包庇,均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综上,周红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红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一鸣审 判 员 钱 余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