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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邹勤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勤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勤辉,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西省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4月14日移交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勤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邹勤辉单独或伙同肖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多次窜至新干县城上乡岗上村、丰乐村;溧江乡庄里村、沧州村;七琴镇城田村、田东村、沙坑村;乐安县戴坊镇进入9户村民家中进行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8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邹勤辉独自一人坐班车窜至乐安县境内下车,步行到戴坊镇村前村甘陂组邹某某家门前,见屋内没人,便溜入邹某某家,在进大门左边房间的办公桌上盗得人民币500元;2、2015年3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邹勤辉伙同陈某某骑陈某某的黑色太子款摩托车窜至新干县城上乡岗上自然村,将摩托车停在邹某甲家门前,走到邹某甲家后门,见屋内没人,陈某某用肩膀撞开后门,二人进入邹某甲家进行盗窃,在邹某甲家盗得一对约重2.4克的黄金手环。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72元;3、2015年3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邹勤辉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后,骑陈某某的黑色摩托车窜至新干县城上乡丰乐村,先将摩托车停放在村口路边,然后步行到槐溪自然村63号黄某某家门前,见屋内没人,二人通过厨房直接进入黄某某家屋内进行盗窃,盗得现金2900元;4、2015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邹勤辉伙同肖某某窜至新干县七琴镇城田村城田自然村25号戈某某家门前,见前后门都锁着,便走到戈某某家后门,采取撞门入室方式,二人在戈某某家进行盗窃时被主人发现,二人便从后门逃离,未盗得财物;5、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邹勤辉伙同肖某某窜至新干县溧江乡庄里村龙家坊自然村,在李某某家后门边,见屋内没人,采取路门入室手段,进入李某某家进行盗窃,在李某某家共盗得人民币10000元;6、2015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邹勤辉伙同肖某某窜至新干县七琴镇田东村田东自然村,二人便走到刘某某门后,肖某某用脚踢开后门,二人一起进入刘某某家进行盗窃,在一楼一个房间的衣柜里盗得一个现金600元的红包以及3包芙蓉王的香烟;经新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3包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9元;7、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邹勤辉伙同肖某某窜至新干县七琴镇沙坑自然村,肖某某找好了目标后打电话通知邹勤辉,二人来到陈某甲家后门,肖某某踢开门,二人一起进入陈某甲家盗窃,在进大门左侧第一间房间的电脑桌抽屉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8、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邹勤辉伙同肖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新干县溧江乡沧州村,将摩托车停放在马路边,步行至汤某某家门前,见前后门都锁着,肖某某便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大门,二人进行汤某某家盗窃,在一楼一个房间的抽屉里盗得约重24克的黄金手锣一只。经新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720元;9、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邹勤辉因赌博赌输了钱遂产生了盗窃的歹念,便独自一人流窜至乐安县戴坊镇红光村罗坊一组江某某家门前,见屋内没人,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江某某家,在江某某家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邹勤辉家属在2015年10月27日代为退赃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被告人邹勤辉作案工具起子、钢筋撬棍;2、书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0)鲤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邹勤辉被抓获经过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材料;3、证人戈新平、邹建明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甲、李某某、戈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汤某某、江某某、江根华、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撬棍、起子移交清单;6、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干价认鉴字(2015)042号关于被盗黄金物品首饰及芙蓉王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勤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9起,盗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8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勤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邹勤辉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由家属代为积极退赃,减少了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邹勤辉不思悔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勤辉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判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勤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