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云飞与大连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飞,大连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299号原告张云飞,男被告大连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荣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融,女。原告张云飞与被告大连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荣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5月8日进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月工资2500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共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2706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这一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工资、年终奖、过年钱。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1270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500元×2个月);三、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86元(5天年假);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3月11日工资15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底应发年终奖1300元,过年钱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不需要支付加班费,考勤表中可以确认;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应支付给原告带薪年休假;双方在2015年1月份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2015年2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年终奖和过年钱不是法律规定必须支付的,且在过年前原告已经离开了被告单位。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公司召开会议,通过了《员工手册》。原告在原单位离职2、3个月之后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5月8日,原告签署了个人声明,确认认真阅读《员工手册》各条款,并明白该手册作为公司与本人《劳动合同》之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员工手册》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半小时以上不满4个小时的,记旷工半天;单日缺勤4小时以上的,计旷工1天。第六十四条规定,旷工年累计超过2天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予辞退。第六十六条规定,员工因故(病、事)不能上班时,应事先办理书面休假审批单,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因不可抗力无法事先请假,应及时打电话或请人代办请假,但事后要补办休假手续,经批准后生效。不办休假手续或弄虚作假者按旷工处理。再查,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物业岗位工作,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遵守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及各项规定。2014年5月份,原告工作20天,有3个休息日加班,原告2014年5月份实际发放工资1692.31元,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奖金300元,综合津贴(含加班费)4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高林发送短息请假,高林回复:你现在编制在安管部,跟刘佳军请假吧。根据原告的考勤汇总表,原告在2014年5月至6月实际工作273小时。2014年7月至9月实际工作494小时,2014年10月至12月实际工作487.5小时,2015年1月实际工作21天。原告在2014年6月工作共计22天。2014年6月23日,劳动行政部门准予被告公司对安管员、保洁员、物业管家等岗位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未考勤。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签署离职确认说明,本人按大华物业人事流程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时间确认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离职确认说明中书写了“本人不认可,本人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签名。此外还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高新技术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27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未休年假工资2589元以及2015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2015年5月21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60.35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会议纪要、员工考勤表、考勤汇总表、工资表、员工手册、短信记录、个人声明、离职确认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的履行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一、原告在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3天,其应获得的加班费为358元(1300元÷21.75天×3天×200%)。二、被告自2014年6月起施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2014年6月份的工作时间应为273小时扣除2014年5月计薪小时数为113小时(273小时-20天×8小时),原告在2014年6月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原告主张获得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实际工作981.5小时数并不高于法定的999.84小时(20.83天×6个月×8小时),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支付原告加班费560.35元并未申请撤裁,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560.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解除。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未按时出勤,且未履行请假制度,已经构成旷工。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28日并未出勤,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虽主张可能是串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二,原告的旷工已经违反了规章制度。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规定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单日缺勤4小时以上的,计旷工1天,旷工年累计超过2天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予辞退。第三,原告主张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公司高林请假,但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来看,高林并未同意原告的请假,而告诉原告向其他主管请假,原告亦未履行请假手续。第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遵守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及各项规定,即双方对遵守公司管理规章已经达成合意。第五,原告签署了个人声明,确认其知晓《员工手册》各条款,并明白该手册作为公司与本人《劳动合同》之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向原告告知,原告知晓其内容。原告主张并不知道规章制度,本院不予采信。第六,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被告合法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原单位离职2、3个月之后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其不符合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情况,原告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6元的裁决并未申请撤裁,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3月11日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原告2014年1月27日、28日旷工时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3月1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及过年钱的诉讼请求。年终奖和过年钱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发放的,双方亦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年终奖和过年钱应属于企业自行决定的对员工的鼓励措施,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云飞加班费560.3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云飞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6元。三、驳回原告张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判员 崔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炜炜 搜索“”